一、概念及其構成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xiàn)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xiàn),也可以在將來實現(xiàn)。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并以客觀形態(tài)存在的一切財物。包括:貨幣、有價
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著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所以,受賄罪中的賄賂:財物,從一定意義上說,屬于商品范疇。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xiàn)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愿望,而收受財物。 (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三是職務關系。至于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的關系,與本人職務無關。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一定關聯(lián)。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已的職務為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lián)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根據(jù)司法實踐,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一般發(fā)生在職務上存在制約或者相互影響關系的場合。 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xiàn)形式: (1)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鑒于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jié)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于收受賄賂更為嚴重。因此,本法明確規(guī)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傳統(tǒng)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但事實上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不成立受賄罪。同時認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已經實現(xiàn),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關于
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xiàn),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jù)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不要求實際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們將這種觀點稱為舊客觀說。舊客觀說存在許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不相符合,與認定受賄既遂的標準不相符合,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客觀要件,而是主觀要件(主觀要件說)。但這種觀點對刑法規(guī)定進行了扭曲解釋,也容易不當?shù)乜s小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因此,我們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其內容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前或者之后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在客觀上形成了以權換利的約定,同時使人們產生以下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可以收買的,只要給予財物,就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取各種利益。這本身就使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了侵犯。這樣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規(guī)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故符合刑法將其規(guī)定為客觀要件的表述;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與結果;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一種許諾,故只要收受了財物就是受賄既遂,而不是待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并提出為其謀取利益的要求后,國家工作人員雖沒明確答復辦理,但只要不予拒絕,就應當認為是一種暗示的許諾。許諾既可以直接對行賄人許諾,也可以通過第三者對行賄人許諾。許諾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虛假許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或者職務條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職務行為時,并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虛假承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財物后作虛假承諾;其二,許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聯(lián);其二,因為許諾而在客觀上形成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約定。 受賄行為所索取、收受的是財物,該財物稱為賄賂。賄賂的本質在于,它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的、作為不正當報酬的利益。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關聯(lián)性,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基于其地位應當作為公務處理的一切事務,其范圍由法律、法令或職務的內容決定。職務行為既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賄賂與職務行為的關聯(lián)性,是指因為行為人具有某種職務,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賄賂,他人才向其提供賄賂。不僅如此,賄賂還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它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不正當報酬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本身是不正當?shù)模侵竾夜ぷ魅藛T實施職務行為時不應當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卻索取、收受了這種利益。賄賂還必須是一種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利益。 本法將賄賂的內容限定為財物,財物是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能夠轉移占有的有體物與無體物,屬于財物自不待言,但財產性利益也應包括在內。因為財產性利益可以通過金錢估價,而且許多財產性利益的價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經濟價值,沒有理由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財物之外。受賄罪是以權換利的骯臟交易,將能夠轉移占有與使用的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至于非財產性利益,則不屬于財物。雖然從受賄罪的實質以及國外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看,賄賂可能包括非物質性利益,但我國一貫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這就決定了要將受賄的認定控制在適當?shù)姆秶鷥取⒎秦敭a性利益視為賄賂,則擴大了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因此,在目前還不適宜將非財產性利益作為賄賂。 根據(jù)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的規(guī)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shù)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shù)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jù)本法第93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條第2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的規(guī)定。這種發(fā)生在經濟往來活動中的受賄,理論界稱之為經濟受賄。本款所稱違反國家規(guī)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和行政措施、發(fā)布的決定和命令中關于在經濟往來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的手續(xù)費的規(guī)定。前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后者如國務院辦公廳1986年6月5日發(fā)出的《關于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買方優(yōu)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給對方價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xù)費的方式,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所謂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并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yōu)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的形式。所謂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jù)
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yè)經營收入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明確如實記載。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在帳外暗中以現(xiàn)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所謂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yè)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物會計制度規(guī)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在經濟交往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手續(xù)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違反國家規(guī)定支付給有關公務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或物,如傭金、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根據(jù)這些規(guī)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論處。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后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斷。如在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現(xiàn)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為的一種手段,對之應當以受賄論處。對于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xiàn)金額來計算。
二、認定 (一)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本法第388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guī)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內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為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并不直接影響行為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說,當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后,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為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要嚴格把握、注意以下問題: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至于該利益是正當?shù)模€是不正當?shù)模约笆欠裾嬲\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于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并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2、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托人給予行為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為人收受后,或請托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為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為人在職期間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托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托人在行為人離(退)休后出于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為人違背原職務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托人是因此而給予數(shù)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為行為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于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并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為的受賄行為,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于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后為請托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而離職后索取、接受財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二)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jù)本法第16i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guī)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xiàn)有職權之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說: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后的界限。即要以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為標準區(qū)分。即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前的受賄行為;而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后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后的受賄行為。 2、是否依法追究行為人任職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區(qū)別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為與行為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聯(lián)系。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為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具體來說: (1)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許諾,但行為人收受賄賂后,在任職后并沒有履行職前許諾的,則不構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收受賄賂后,在任職后履行了職前許諾即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則應以受賄罪論處。 (2)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了承諾,但當行為人任職后沒有按照職前承諾的內容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而為請托人謀取了其他利益的,則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3)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的承諾,行為人任職后應主動履行承諾,但因客觀原因末能使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實現(xiàn)的,亦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三)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jù)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guī)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而無論該親屬本身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在認定此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包括三種情形: (1)共同故意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時,自己不索取或非法收受賄賂但明知其親屬會從中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它又可分為: 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時,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賄賂,但希望其親屬從中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 間接故意的共同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時,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賄賂,但卻放任或默認其親屬從中收受、索取賄賂的行為。 (2)過失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沒有索取、收受賄賂,但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其親屬從中索取、收受賄賂的結果,應當預見沒有預見或輕信可以避免,但最終結果是其親屬客觀上實施了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 (3)親屬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地位和影響,直接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受賄。 2、要針對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不同類型,具體分析、認定。 (1)就共同受賄而言,應注意以下問題: 首先,要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親屬之間是否具有共同受財?shù)墓室狻H绻校瑒t認定為共同受賄行為,如果沒有,則不宜認定為共同故意犯罪。具體來說: 從利用職權者作案的連續(xù)性上看,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親屬收受賄賂連續(xù)作案多起,就不應只看他直接收受了多少,知道親屬收了哪一宗、哪一件,而應從他與其親屬連續(xù)多次共同實施的受賄行為中,來確定他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這不僅表現(xiàn)了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在橫向上的聯(lián)系,而且反映了其犯罪行為在比例上的連貫性,即以犯罪的連續(xù)為其特征。在處理這類連續(xù)受賄的共犯案件時,只查明前面的一次或幾次為利用職權者明知,就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至于親屬多次收受同一行賄人的財物,其中一些未有證據(jù)證明利用職權者知道的,亦應視為是利用職權者對親屬收受賄賂的默許,并作為共同受賄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予以認定。 從利用職權者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態(tài)度后變化看,有的利用職權者受賄前對行賄人的要求,態(tài)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絕也不承諾,往往使行賄的一方感到有利叮圖而下賭注。利用職權者則在本人或親屬收受了賄賂之后·變消極為積極,四處活動,甚至挺而走險,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計地滿足行賄人的要求。對此,我們就不能單純憑利用職權者不知內情的自我表白和其親屬¨未曾告知的供詞,否定利用職權者存在受賄的主觀故意,而應當根據(jù)利用職權者態(tài)度的前后變化及其行為表現(xiàn),結合其它證據(jù)進行分析,予以認定。 從利用職權者對待親屬收受他人賄賂的態(tài)度看,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有貪圖財物的共同故意,在行動上就往往表現(xiàn)為:或者是赤裸裸的慫恿,或者是心照不宣的默許。其中尤以后一種情況最為常見。如有見到行賄人送貨上門時有意回避,讓其親屬收受,過后佯充不知:有的口頭說要付物款,實則不了了之;有的雖對親屬批評幾句,但實際卻照樣批條子,共享賄賂物等等。對此也應視為受賄故意的客觀表現(xiàn)形式。 從利用職權者對親屬所收受的財物享用情況看,一般地說,如果共同生活,家庭經濟沒分開,收受的財物又納人家庭所有或家庭消費的范圍,那么,利用職權者作為家庭主要成員就應當是知道的。當然,還必須具體分析,區(qū)別對待。如果親屬收受的賄賂是實物,應視為利用職權者有受賄的故意;如果親屬收受的賄賂是金錢,且數(shù)額較大,同時,又加以花費了的,必定使家庭生活和家庭消費發(fā)生明顯變化,利用職權者對此應有所察覺,并知道其原因;如果親屬收受賄賂是偶爾的一宗,且賄賂物又是貴重的細小的物品,收受之后又直接收藏而未使用過,且沒有其它證據(jù)證明利用職權者是明知的,則只能由收受的親屬負責。要是片面地強調利用職權者必須對親屬收受的每一宗、每一件都一清二楚,才能認定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或者片面地強調利用職權者知道親屬收受多少,就認定多少,那就會忽視這一類案件的特點,就會割裂共同受賄的整體,造成利用職權者逃脫法律懲罰的嚴墩后果。因為這類案件的顯著特點,就是利用職權者并不一定出面收受賄賂,而大部分是由其親屬收受,以掩蓋本身受賄而采取的犯罪形式。在司法實踐中,利用職權者為了逃避罪責,往往詭稱不知,而將責任推到親屬身上;收受賄賂的親屬為了使利用職權者免受法律追究,往往謊稱沒有告訴,而把責任包起來。因此,單純依靠親屬供認告訴與沒告訴,利用職權者供認知與不知,來認定其是否存在共同故意,這是不現(xiàn)實的。而且,采取誰收受誰負責的做法,就會割斷利用職權者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與其親屬受賄的行為之間的聯(lián)系,利用職權者必然會在枉法沒貪贓,親屬會花貪贓沒枉法的掩護下逃脫法網(wǎng),不利于打擊此類犯罪。 其次,關于此類案件的刑事責任問題,應將在受賄共犯中把利用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認定為主犯,而將經手接受賄賂的親屬認定為從犯,是恰當?shù)摹F淅碛墒? 認定利用職權者是共同受賄案件中的主犯,這是由受賄罪侵犯客體的性質決定的。共同受賄人的犯罪活動是和利用職權一方的職務聯(lián)系在一起的。行賄人所以行賄,是因為利用職權者擔任某種職務或掌握某種權力,能夠為行賄人謀取某種利益;受賄人所以受賄,是因為利用職權者滿足了行賄人的某種要求而得到了報償。實質上,就是受賄人(利用職權者力與行賄人以權換利的骯臟的交易。從另一角度看,也正是利用職權者以本身擁有職務這種特殊的身份進行犯罪,才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降低國家機關的威信,甚至有時還直接或間接使國家和集體蒙受重大損失。可見,由于侵犯客體的特定性,決定了利用職權者在由此造成的社會危害結果中起主要作用。 利用職權者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其親屬實施索賄和受賄的先決條件。雖然親屬收受賄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是構成受賄罪不可缺少的行為之一,但這是與利用職權者為他人謀利益的決定作用分不開的。 這是由犯罪人的犯意的危險性決定的。利用職權者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本應廉潔奉公、勤勤懇懇為人民服務,但他卻以
執(zhí)行職務為名義實施犯罪,從中謀取私利,同時,明知自己的行為及親屬的行為會產生妨害國家機關正常活動這一危害社會的結果,但仍然明知故犯。可見,其犯意的危險比參與受賄的親屬大。一般說來,他的犯意的產生和是否犯罪的選擇往往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關鍵作用,因此,按共犯中的主犯追究刑事責任,是完全應該的。 (2)就過失受賄而言,過失受賄的構成有主客觀兩方面的理論依據(jù)。 從客觀行為看,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親屬的行為互相聯(lián)系,不可分割,構成了犯罪行為的整體。 從主觀方面看,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時,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已經預見,或者應當預見,應當負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 構成過失受賄是要受一定條件限制的。其一,國家工作人員為行賄人謀取的是非法利益;其二,國家工作人員對其親屬索取、收受財物的行為至少是應當預見;其三,親屬索取、收受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給國家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或者受賄數(shù)額雖小,但給國家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只有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才可以構成過失受賄。 (3)就親屬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地位和影響,為他人謀利并直接索取、收受賄賂的案件而言,由于該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并未實施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并從中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無論其主觀上是否知道其親屬收受、索取賄賂事實,均不應以受賄罪對其定罪
量刑。 綜上所述,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條件,只要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就有成為受賄罪共犯的可能。 (四)科技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所謂科技人員受賄案件,是指科技人員在科研活動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 根據(jù)本法第l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
執(zhí)行〈: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l989年lT月6日)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關于在科技活動中經濟犯罪案件的意見》(l994年6月l7日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科技人員受賄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從技術活動的性質來認定科技人員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科技人員參與經濟建設,從事技術咨詢、技術開發(fā)、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技術活動,從性質看,不外兩種:一種是承擔本單位的技術
合同任務,
執(zhí)行本崗位職責所進行的,這是一種受委托進行的公務活動;一種是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前提下,科技人員業(yè)余從事的第二職業(yè),它不是公務活動。因此,凡依法受公共組織委托從事具有公務性質的科技活動,以及在科技活動中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科技人員才可成為受賄罪主體。凡從事不具公務性質的科技活動或業(yè)余兼職從事科技活動的科技人員則不能構成賄賂犯罪的主體。 2、正確認定科技人員受賄行為的類型。從一定意義上說,科技人員只有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委托之后,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因此,其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賄賂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科技人員利用關鍵技術向對方索要財物應如何看待。科技人員根據(jù)本單位的指派、委托從事技術活動,他就有義務根據(jù)
合同的規(guī)定提供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答疑解惑,盡職盡責。科技人員違背其所承擔的職責,利用手中關鍵技術,刁難對方,索、拿、卡、要,對其中索要財物數(shù)額較大、情節(jié)嚴重的,應以受賄淪。 二是科技人員在技術咨詢等活動中,提供了
合同約定以外的技術服務或勞務,收取相應報酬,如何處理。技術也是商品,根據(jù)商品經濟等價交換的原則,只要提供了技術或勞務,就應獲得相應的報酬。由于技術
合同本身的局限性,經濟生活的千變萬化,
執(zhí)行合同過程中可能出現(xiàn)
合同約定以外的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或者在
執(zhí)行合同中,雙方合作很好,對方單位請科技人員解決其科技生產活動中其他技術問題。因此,只要科技人員提供的額外技術服務不嚴重侵犯其所在單位技術利益或違反國家保密法規(guī),對其所得收入應予肯定。但是,如果科技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合理報酬之外的利益時,就有構成受賄罪的可能。 三是科技人員的技術活動為對方單位經濟發(fā)展作出了重大貢獻,對方單位出于感激或長期合作的愿望,以獎金等名義在
合同約定之外給予科技人員一定數(shù)量財物,是否應以犯罪論。對科技人員在經濟發(fā)展、改革開放中做出重大貢獻,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或關鍵技術索要財物,而是被動地收受對方主動給予的財物,對此,單位有規(guī)定的,可按單位規(guī)定處理;單位沒有規(guī)定的,可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集體與個人的利益,妥善處理,但不應以犯罪論處,丙此,只要科技人員提供的額外技術服務不嚴重侵犯其所在單位技術利益或違反出家保密法規(guī),對其所得收人而予肯定。但是,如果科技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合理報酬之外的利益時,就有構成受賄罪的可能。 3、正確認定科技人員的受賄行為,是否是在利用職務之便的條件下完成的,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或者雖然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具體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主管、經管、負責某項工作的便利,這種權力既可以是領導權、指揮權、也可以是經辦權;間接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能夠影響、制約、控制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兩個既有區(qū)別又有聯(lián)系的概念,前者的外延要比后者廣,后者包含于前者中。對單純利用職務便利之外的工作關系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索取、收受財物的,因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受賄論。 嚴格區(qū)分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工作便利,對司法實踐中科技人員行為的性質認定有至關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如果科技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他人勾結,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少報多、以多報少、抬高或降低物資價格、提高工程造價、降低工程質量等手段為他人謀取利益,使國家或集體利益受到損失,而以酬謝費、服務費、顧問費等名義索取、收受財物的,均應以受賄論處。科技人員如果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其在科研、生產過程形成的社會關系,為他人推銷產品、購買物資、聯(lián)系業(yè)務,索取、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違反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可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科技人員在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中,因有權為對方單位選定施工單位,為工程項目定價、產品定級,從而個人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可能性,同時又確實為有關當事人提供了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對科技人員在上述活動中索取、收受了一定財物的,由于技術咨詢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交織在一起,往往難以區(qū)分罪與非罪。對此應實事求是,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如果明顯是利用提供工作承包、加大工程造價等便利和手段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索取、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如工程設計人員為甲方設計橋梁,受甲方委托選定乙方為施工單位,并與乙方簽訂技術咨詢
合同,收取咨詢費;同時,他又向乙索要工程轉讓費。該工程技術人員根據(jù)
合同向乙方收取咨詢費,無可非議;但向乙方索要工程轉讓費,則應以受賄論。對既有技術咨詢費成份,又難以排除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一般不應以受賄論。如在上例中,若該工程設計人員是在無義務為乙方提供技術咨詢的情況下問乙方提供了技術咨詢,同時,又是利用職權把工程交給乙方承建,那么該工程設計人員向乙方索要財物就很難說是索取賄賂。當然,如果收受財物的價值數(shù)額巨大,與所提供的技術服務的一般收費標準明顯不相稱,就考慮有受賄的可能。 4、對既有行政職務上又具有技術職稱的人員,如果根本沒有或無能力為他人提供技術服務的,卻在履行行政職務時,以提供技術勞務為名,索取對方財物或收取對方財物為其謀利的,應以受賄罪論處。 5、正確認定業(yè)余兼職的含義及科技人員在業(yè)余兼職中收取報酬與受賄犯罪的界限。 首先應從兼職科技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問題,即兼職人員的主體資格進行識別和考察: (1)兼職科技人員職務是否通過協(xié)議形式合法取得。只有通過下列三種形式取得的職務才能符合主體資格: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的任命或委派;受兼職單位的聘用;單位與單位之間協(xié)議委派或委托。只有通過合法形式取得的職務,兼職科技人員才能具備受賄罪主體資格。 (2)兼職科技人員是否是受委托從事公務人員。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務人員,不論原來身份如何,一旦受委托,便在被委托范圍內與委托人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委托應符合以下條件:委托者必須具備委托的資格和權限;委托的內容是從事公務性的活動,必須符合法律政策的規(guī)定;委托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兼職科技人員具備上述條件,才能認定為受委托從事公務人員,成為受賄罪主體。 (3)兼職科技人員是否具備職務身份。兼職科技人員成為受賄罪主體還應當從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職務身份進行考察分析。兼職科技人員在兼職活動中的職務身份有三種情況:一是在原單位擔任的職務身份;二是兼職單位的職務身份;三是在兼職單位從事一般腦力勞動的無職務身份。前兩種情況是受委托從事公務人員,職務身份明確。第三種情況應視為是在某單位從事一般公務的人員,因為在科技活動中,科技人員往往臨時性或單一性為某單位提供與職務無關的科技咨詢或科技項目攻關等有償服務,盡管這種服務也屬受委托,實質上是一種商品交換性質的關系,是職務之外的勞動,與其職務身份無關,也不屬于從事公務,只是一種勞務關系。因此,兼職科技人員不具備職務身份的,不能成為受賄罪主體。 另外,兼職科技人員職務身份即使符合受賄罪主體資格,在確定罪與非罪時,還要嚴格區(qū)分是利用職務技術成果還是非職務技術成果,不能一概定罪。 6、在對科技人員受賄罪進行處罰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嚴格依法辦案。對科技人員的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不應有自治權、空白區(qū),更不能搞“網(wǎng)開一面”,要切實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憲法原則和刑法原則。 既要堅決打擊,又要慎重穩(wěn)妥,在查處科技人員收受賄賂犯罪案件時,務必堅持慎重穩(wěn)妥的原則,出于形勢的變化,對于法律規(guī)定不明確的,要充分調查研究,善于運用國家政策來指導執(zhí)法。罪與非罪一時難以分清的,不急于用刑事法律去調整。對于那些賄賂案案發(fā)后制造所謂技術服務、技術咨詢、提供信息的,決不能姑息遷就,查清真相后要依法懲處。 追求打擊與服務雙重效果的統(tǒng)一。一方面要依法辦案,不留“真空”,另一方面也要結合辦案幫助有關部門健全預防此類犯罪的機制,為科技人員投人市場經濟大潮貢獻才智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制環(huán)境,把打擊與服務溶為一體。 (五)律師從業(yè)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jù)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7條和第387條規(guī)定,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l996年5月15日)第2條規(guī)比,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zhí)此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zhí)業(yè)人員,因此,一般情況下,律師不能單獨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只可以成為受賄罪共犯。 但是,《律師法》第l6條規(guī)定: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立開展律師業(yè)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同時,本法第163條也進一步規(guī)定:國有公司、企業(yè)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5條、第386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因此,下列律師從業(yè)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果收受、索取向財物價值或使用價值達到5千元,或者未達到5千元,情節(jié)嚴重時)應按受賄罪定罪
量刑: (1)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中的工作人員; (2)上述律師事務所委派到其他單位依法從事執(zhí)業(yè)活動的律師; (3)擔任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法律顧問的律師; (4)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同、企事業(yè)單位委托依法從事公多的律師。 除上述律師從業(yè)人員之外的執(zhí)業(yè)律師,如果在執(zhí)業(yè)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如違犯其他法律規(guī)矩,依相關規(guī)定處罰。 (六)有價
證券受賄案件的認定 所謂有價
證券受賄案件,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有價
證券,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因此,作為財物表現(xiàn)形式的有價
證券,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所謂有價
證券,是指券值所表現(xiàn)的財產權利必須實際持有其券才得以實現(xiàn)的書面憑證。包括:匯票、支票、本票、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yè)債券、
股票、提單、倉單等。 根據(jù)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7條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有價
證券受賄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有價
證券本身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guī)定,而不是違法發(fā)行或已喪失價值的有價
證券,也不是偽造的有價
證券。 2、有價
證券被受賄人實際取得后,即為受賄罪既遂。而無論其日后是否能夠實際占有財產利益,都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3、有價
證券本身價值的計算,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處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2年12月II日)精神計算: (1)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
證券,不論能否隨即兌現(xiàn),均按票面數(shù)額和案發(fā)時應得的利息、獎金或獎品等一并計算。
股票應按照受賄當日
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
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 (2)記名的有價
證券,如果是票面價已定并能隨即兌現(xiàn)的,應按票面數(shù)額(有利息的應包括案發(fā)時應得的利息)或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如果票面價值未定的,但能隨即兌現(xiàn)的,則以實際兌現(xiàn)的財物價值計算。 (3)不能隨即兌現(xiàn)的記名有價
證券或將能隨即兌現(xiàn)的有價
證券銷毀或丟棄,而所有人(行賄人)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xù)等方法避免實際損失的,不按票面數(shù)額計算,可作為
量刑考慮的情節(jié)。 (七)
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
股票也是一種有價
證券。司法實踐中,要正確處理
股票受賄案件,有兩個法律問題需要明確加以解決。其一,是
股票能否成為賄賂的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
股票的,能否認定為受賄性質:其二,是如果
股票可以成為賄賂的內容,那么,對收受
股票的行為,又該如何認定其犯罪數(shù)額。
股票是股份公司發(fā)給股東的對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的憑證,是股東籍以取得股利的一種特殊的有價
證券。它主要有三個特征:其一,
股票自身沒有價值,它僅僅是股東籍以取得財產所有權、領取股利的一種憑證;其二,
股票有一定的價格,它可以在規(guī)定的場所通過買賣或者轉讓,給
股票持有人帶來財產收入;其三,
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人是不可贖回的,它有別于一般的有價
證券。 根據(jù)
股票的性質和特征,
股票可以成為賄賂的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
股票的,應認定為受賄,其理由是:(1)我國法律一直將
股票作為財產納人刑法保護范疇。(2)
股票是一種財產性的利益,它可以派生出財物或者金錢,可以金錢來計算價值。雖然
股票本身沒有價值,但是,
股票的所有者可以憑此在規(guī)定的場所轉讓,它可以體現(xiàn)出一定的價值形態(tài),給
股票的合法持有者帶來定期的收益,增加其財產。(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
股票,可以為其增加財產收入,與其直接收受財物無本質的區(qū)別。數(shù)額較大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
股票,從表面上看,行為人似乎有風險投資的一面,且呈現(xiàn)不確定的價值形態(tài)。但是,從另一方面講,行為人沒有股金投人而憑此獲取財物,這是客觀事實。 司法實踐中,怎樣認定
股票受賄案件,根據(jù)本法第l86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guī)定,應把握以下問題: 1、該
股票必須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發(fā)行的,而非偽造、變造的
股票; 2、行為人收受該
股票后,無論該
股票價格是否漲跌,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 3、正確認定
股票的數(shù)額,即
股票的價值數(shù)額。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千問題的解釋》(l992年l2月ll日)精神計算: (l)對收受尚未批準上市交易的
股票的,原則上按
股票的票面價值認定。如已另外分得股利的,還應同
股票票面價值一并計算,如果行為人收受
股票后轉讓的,應按行為人的轉讓價認定。 (2)對收受已經批準上市交易
股票尚未轉讓的,原則上其收受
股票當日所公布的該種
股票成交的收盤價格認定。如行為人收受
股票后,取得股息和紅利的,還應一并計算;如行為人收受
股票后通過
證券交易所轉讓的,應按其實際轉讓價認定。 4、無效發(fā)行導致受賄
股票的失價性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
公司法》第139條規(guī)定:股東大會作出發(fā)行新股的決議后,董事會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比政府申請批準。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
證券管理部門批準。由此可知,已經發(fā)行在外的
股票隨即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同時失去其價值。這種無價性對
股票的持有人會造成何種影響呢? (1)
股票失價與善意持有人的債權取得。善意持有人是指因不了解發(fā)行真相而購買了無效的發(fā)行的
股票的所有人(持有人)。由于擅自發(fā)行的行為使
股票記載的權利落空。
股權的喪失這一法律事實既導致了
股票發(fā)行關系的終止,同時也導致了支付了對價的善意持有人與
股票發(fā)行者之間
債權債務關系的發(fā)生,即擅自拔行
股票的行為對善意持有人手中的
股票性質此時也發(fā)生了變化:由
股權憑證變?yōu)閭鶛鄳{證,債權人可以據(jù)此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股金并賠償損失。至于受賄人,由于在獲得
股票之時并未付出對價,擅自發(fā)行的無效行為對其并未構成侵權或造成損失,另外,侵權行為之債的不可轉讓性,使得受賄人雖然因最初的繼受取得占有了
股票,卻因為不是直接被侵權人而不能當然獲得債權救濟。 (2)對象不能犯的幾種情況,刑法規(guī)定已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擅自發(fā)行
股票而導致
股票失價使受賄人獲取錢財?shù)哪康穆淇眨@種現(xiàn)象被刑法理論稱之為對象不能犯,(1)受賄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前索要和收受
股票的,因雙方互有期約,受賄人按此完成了謀取利益行為,應當定為受賄罪(未遂)。但是,當受賄人在收取賄賂后、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前,知悉了
股票發(fā)行真相,未給行賄人謀取利益或按正常方式辦理事情(未枉法),定受賄罪(未遂)顯然不妥。我們認為,鑒于受賄人在犯罪活動開始后,主動停止了犯罪,盡管主觀上的動機是產生于對財物追求目的落空,但畢竟末產生任何犯罪結果,對此定為犯罪中止是適宜的。(2)在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后收受
股票,則不能簡單地一律按受賄罪(未遂)對待。凡為他人謀取了利益而索要
股票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而事后收受
股票的,應按犯罪未遂對待。因為這兩種行為所表現(xiàn)出的目的性非常明確。前者以辦成事為獲取
股票的理由;后者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的主要目的除受賄之外別無其他解釋。職務范圍內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而于事后被動收受
股票,不應按受賄定罪。因為,行為人在收受
股票前已經完成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屬于正當?shù)穆殑招袨?事后收受在行為人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即對
股票所代表的預期收益權的追求近乎于放任狀態(tài);
股票失價性,使收受財物不能實現(xiàn),而此種情形發(fā)生在行為人主觀放任范圍內,故不應接受賄罪處理。當然,這不等于承認行為人收受
股票的行為具有合法性,可以比照相近的情況,按照國務院發(fā)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決定》中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需要指出的是,對特定行為人,如國家
證券主管機關和權力及于
證券領域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論何種情況或何種原因收受擅自發(fā)行的無效
股票均應接受賄罪論處。 (3)關于無效發(fā)行的事實對于公眾補償?shù)膯栴}。擅自發(fā)行
股票行為的暴露常以賄賂犯罪的揭露和處理為開端。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常從保護公眾利益的角度,不承認擅自發(fā)行為無效發(fā)行,進而對
股票價值作虛擬的維持,與之相聯(lián)系,對被告人定罪
量刑就難以明確。我們認為,擅自發(fā)行的
股票在其無效性被確定后,公眾持股者喪失
股權轉而得到的是債權。從另一方面講,發(fā)行人即募集人對其發(fā)行時的
股票價值負有擔保義務,發(fā)行人對其發(fā)行
股票的價值同時喪失抗辯權。因此,對擅自發(fā)行
股票作無效認定,并不因此而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相反能促進已經變化的法律關系恢復到正常關系中來,確保股民獲得及時的救濟,同時對于正確處罰犯罪亦有積極意義。 5、正確認識轉讓方式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以
股票為內容的賄賂犯罪中,通常由行賄人將一定數(shù)額的
股票交付受賄人并由受賄人收受。如此完成的賄賂,實際上是
股票轉讓的過程。
股票轉讓因記名
股票與無記名
股票的區(qū)別,分為交付轉讓和背書轉讓,交付轉讓即無記名
股票可視為種類物,其轉讓僅需將
股票交付相對人,即產生法律效力;背書轉讓即
股票持有人將轉讓的意思表示記載于
證券背而的轉讓行為。我國《公同法》第145條規(guī)定:記名
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記名
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若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轉讓問題上根據(jù)物權變動原理,實行公示和公信原則,將無記名
股票作動產對待,以交付行為作為公示方式,以交付(占有)的事實表現(xiàn)出公信力;將記名
股票作不動產對待,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并由此取得登記公信力,按照物權變動之公示公信原則,即便
股權事實上已經變動,但未實行公示的形式,仍然不發(fā)生所有權變動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已經履行變動手續(xù),但事實上并末變動,仍然發(fā)生變動的效力, 一般情況下,行賄人出于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將無記名
股票付給受賄人,且該
股票具有其票面權利的經濟價值,即完成行賄行為,與此同時,其相對人若給予了某種利益,則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以記名
股票行賄,通常要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這里就出現(xiàn)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受賄人收受
股票后,行賄人并未辦理相應登記。原因有兩個,一是受賄人對是否最終收取
股票持猶豫態(tài)度,比如,看看是否別的人也收了,等等。如果沒有形成實際的收受,不應定為受賄,可以照國務院發(fā)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決定》第3條第5項以其他形式和名義收受禮券辦理,與禮券性質相似。二是受賄人的原因而未辦理登記。如果受賄人與行賄人互有期約或受賄人索賄的應構成受賄罪,除此之外不應接受賄罪處理。第二種情況是受賄人實際辦理了登記。這也有兩種表現(xiàn)行為:一是受賄人以自己或親屬和其他第三人名義辦理了登記,說明收受人已經取得
股權或著行使了處分權,應按受賄處理。二是行賄人或第三人自作主張,用其他人名字辦理登記。若此事本人知道而未表示異議,應視為本人對
股票的處分,按受賄罪對待;若此事本人不明知或知悉后表示異議的,則不能將此登記轉讓行為視為受賄,而應根據(jù)實際情況加以正確處理。 6、
股票盈利性和風險性對確定受賄數(shù)額的影響 (1)通謀----給付對價的收受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一個時期,原始股被認為最容易賺錢而成搶手
股票,有的公司用配送給領導人這類
股票為謀取利益鋪路。除了無償贈送之外,由于某種原因收受人也有時給付一部分對價。如:溢價發(fā)行
股票面值給付價款,除去購買人應支付的發(fā)行成本而按票面價值付款,還有的行賄人對受賄人承諾如果不能實現(xiàn)預定股利則給予補償,等等。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收受人收取
股票的實際價值與其給付價款之間的差價是一種利益取得,應將該差價計為受賄額。另一種觀點認為
股票上市交易,其價值運動表現(xiàn)的是
股票面額與股市行情之間的關系,因此只要收受人付出了票面額與
股票價值的款項,其盈利部分是合法的,我們傾向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不足之處在于沒有看到兩種獨立行為之間存在著一個內在的聯(lián)接點,即如果行為人之間具有通謀性,包括雙方通謀,通過第三人(
證券商或交易所)共謀和行賄人確保受賄人主觀上達到了明知的程度,從而證明了受賄人不等價收受
股票的非法盈利屬于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表現(xiàn)。對此應將收受
股票的差價部分與
股票交易盈利部分合并計為受賄額。 (2)不當?shù)美?---未付出股本卻獲得盈利的受賄行為的對象。 在股市盈利的前提下,受賄人只獲得盈利,股本金被行賄者收回,這種不當?shù)美麘嫗槭苜V額,股本金則應作為犯罪工具追繳。 (3)實收股本----
股票虧市時確定受賄額的基礎。由于
股票交易風險和虧損的客觀性及同一范圍內的普遍性,在
股票虧市的情況下,應按收受
股票當時的股本金確定受賄數(shù)額,不宜將收受
股票投人股市數(shù)額重復計算,更不能將虧損列為損失而加重處罰。以避免與挪用公款(包括挪用公款炒股)或貪污行為相混淆,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八)非財產性利益受賄案件的認定 就目前而言,以非財產性利益的受賄行為屢見不鮮。它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財產性利益,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中,非財產性利益主要包括:介紹職業(yè)、提職晉級、入黨入團、調換工作、授予榮譽稱號、提供性服務等。 非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受賄犯罪的對象,理論上有肯定與否定兩大觀點。但我們認為,非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必須嚴格依照本法規(guī)定。據(jù)本條規(guī)定,作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財物。當前嚴格將賄賂限定于財物范圍之內,并以此來認定受賄罪,是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的,也是嚴格執(zhí)法的需要。因此,我們主張,非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受賄犯罪對象。 但是,這并不是說,對以非財產性利益為犯罪對象的賄賂犯罪就予以放縱,而應按本法規(guī)定的其他罪加以懲處。如玩忽職守罪等。 (九)受賄案件客觀行為表現(xiàn)的認定 根據(jù)本法第I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guī)定,受賄罪的客觀行為包括索取賄賂、非法收受賄賂和經濟受賄三種類型。它們的具體形態(tài)包括以下八種: 1、承諾與拒絕,這是指犯罪分子收受財物前未曾進行任何有關索取,而僅限于對他人所求的承諾,提供便利或拒絕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方式。這種方式或者是基于受賄者與對方的關系考慮,或者出于對人之常理的推測,還可能是有意掩人耳目以避開索取和故意之嫌。 2、授意。這是一種通過間接的、暗示的途徑進行意思表示的方式,也有別于直接和明示的索取,在語言、態(tài)度和行為上都表現(xiàn)出相當?shù)奶幚砑记桑哂惺箤Ψ叫念I神會、心照不宣而又不存在任何捕捉法律證據(jù)可能的效果。 3、釣魚。受賄者并不必坦露其索取的真實意思,也不是通過授意的技巧性處理,而且從不表示放棄承辦之意,但或者向對方陳述有所難度,或者一味拖延,并將拖延控制在使對方無可非議然而又足以使對方隱約感受其用意的水平。 4、勾結與互賄。與前幾種情形不同的是,這種行為是由雙方針對本不屬于其中任何一方的他方財物標的共同故意促成,他們或者用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報多(或相反)、抬高工程造價等手段損公肥私,或者打著開展正常工作、行使正當職權的招牌,掩蓋其背后進行的骯臟的權錢交易。經過這種行為的處理,一個處于最低分數(shù)限的考生可以出人意料地被錄取,一個規(guī)定刑期在3至5年之間的罪犯被
執(zhí)行最低刑期也是意料之中的事。 5、既成。這種情況中受賄者未作出過任何意思表示,甚至事前根本未想索賄,也不知對方送賄之事,事后得知才見財眼開,并未表示反對,或經禮節(jié)性推讓后認可,或態(tài)度變得積極起來,從而構成事實上的受賄罪。 6、賄局。罪犯通過制造某種局面或場面,然后依靠合乎常理的自然力量完成受賄行為,如通過制造一種競爭或壓力氣氛迫使欲晉升調崗者、需庇護減輕逃脫罪責者、工程承攬者、
合同簽約者、其他目的者或接受工作檢查指導的下級,自愿、主動送賄。或通過逢年過節(jié)、大事小情、婚喪嫁娶、甚至抱病休養(yǎng)住院或打麻將等娛樂場面廣收財賄。 7、隱身。受賄者利用社會不良風氣和人們扭曲的攀權結貴心理,本人并不出面,反而表現(xiàn)出兩袖清風的廉潔白律的風范,實際上是將利用職務便利與非法收受財物兩項動作在時空上加以分離,后續(xù)部分由其家屬或第三者完成,前后呼應,配合默契。與此相似的行為方式還包括,一些領導干部采取造福子女親系的世襲性受賄手段,安排這些人經商或從事某種位權職業(yè),以求達到更加大范圍、更具永久性的索取目的。至于1985年7月18日兩高《關于當前辦理經濟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所述及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收受賄賂而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借機中飽私囊的行為,亦屬于此列。 8、購買。進行賄賂犯罪的雙方為共同逃避法律,采取合法的花錢購物、購股或購券形式,但實際上所付貨款遠不及物品本身價值,所購
股票或債券純系準內幕交易。此外,還包括依內部價格購買緊俏品行為和依最低標準為子女繳費進人重點學校的行為。 (十)受賄罪與正常饋贈的認定 怎樣界定受賄與正常饋贈的界限,除正確把握受賄罪構成要件之外,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從雙方的關系看,雙方是同學、同鄉(xiāng)、親友及其他私人關系,還是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與主管人的關系。正常饋贈一般發(fā)生在有密切關系的個人之間,這種密切關系往往由來已久,且在饋贈發(fā)生之后仍保持和發(fā)展這種關系;而賄賂則是發(fā)生在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與主管人之間,雙方的利害關系是由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而臨時產生,且隨賄賂目的得逞后而逐漸淡化。 2、從行為的動機來看,正常饋贈是行為人基于親情、友情而無償將財物送與他人;而賄賂則是行賄人為使他人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已謀取利益而將財物給予他人, 3、從行為的方式來看,正常饋贈一般是公開進行,為他人知悉;而賄賂則總是秘密進行,行為的雙方都采取各種手段掩蓋、隱匿、毀滅可能被查獲的罪證, 4、從行為的時間上看,饋贈發(fā)生的時間一般確定;而賄賂則必然發(fā)生在行賄人有求受賄人利用職務為其謀取利益之時。 5、從行為的標的物來看,正常饋贈的財物一般為私人財物;而用以賄賂的財物,既可能是國家、集體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標的物價值一般較大。 (十一)受賄罪與受禮的認定 1、正確掌握界定受賄罪與受禮的方法。 (1)分解比較法,是指將受禮與受賄主客兩方面的要素分解后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進行研究,從中找出它們之間的差異性,即區(qū)分它們之間的界限。 第一,從主體關系上進行比較分析。A、受禮與受賄主體關系的,性質不同。受禮主體雙方的關系是私人感情關系。一般來說,受禮雙方是親朋好友或其他特殊親密的私人關系。但是,在實踐中如何界定親朋好友的范圍卻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對親屬范圍的界限問題,首先要確定界定的原則,一要考慮到我國的傳統(tǒng);二是參照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三是有利于同賄賂犯罪作斗爭的需要。根據(jù)上述原則,親朋好友范疇不是廣泛意義上的概念,而應是具有特定法律意義內涵的概念。因此,既不宜界定過寬,也不宜界定過窄。親屬的范圍可界定為:直系血親(包括擬制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直系姻親、三代以內旁系姻親。對好友和有特殊感情關系的范圍界定相對要復雜一些,標準不好把握。總的原則是從嚴掌握。可以認定的標準為,一是群眾公認標準。即在一定群體范圍人們認為他們是好友。二是自我證明評價標準,即由雙方或其中一方主體提供事實證據(jù)予以證明,然后審查決定。好友包括在同鄉(xiāng)、同學、同事中關系比較好、感情比較深的人,還包括同外界有關人員中感情比較深的人。有特殊感情的私人關系中包括感情比較深的教師、領導等。受賄主體雙方的關系是利害關系,其實質是權錢交換關系。B、受禮與受賄主體關系產生的基礎不同。受禮主體雙方關系產生的基礎是血緣關系、婚姻關系和私人感情關系。受賄主體雙方關系產生的基礎是受賄人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特定權力。C、受禮與受賄主體關系維系的時間不同。一般來說,受禮主體雙方關系維系的時間比較長,具有長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在受禮者具有特定的身份之前就建立了這種私人關系。受賄主體雙方關系維持的時間比較短,具有臨時性的特征,往往是辦完了事這種關系也就結束了。 第二,從主觀上進行比較分析。A、受禮與受賄的動機、目的不同。受禮對方的動機目的是基于親友情義或主要是因為親友情,而將財物無償送與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報。而受賄的對方是以利用他人職權為自己謀取利益或請托解決某一問題為目的,而將財物給予他人,送財物是要求得到報償?shù)摹、受禮與受賄人對送財物的意義認識不同。受禮者知道送財物是出于親朋好友之間特殊的私人感情,其目的是互相幫助、解決自難,或是進一步加深這種感情。受賄者知道或應當知道送財物是出于某種利害關系,或謀取某種利益的要求。 第三,從客觀方面進行比較分析。A、受禮與受賄的行為方式不同。受禮一般是公開進行的,而受賄則總是在秘密狀態(tài)下進行的。B、受禮與受賄的時間契機不同。受禮的對方一般是以逢年過節(jié)、生病住院、婚喪嫁娶、子女當兵、升學等家庭有關的重要問題為契機,而受賄的對方一般是在謀取利益前夕,謀取利益的過程,或取得利益之后不久等。C、受禮與受賄的財物數(shù)額大小不同 一般來說,禮品的數(shù)額比較小。D、受禮與受賄者為對方謀取利益的方式不同,一般情況下送禮者不要求受禮者為其謀取特定的利益。但在特殊情況下,送禮者也要求受禮者為其謀取特定的利益。但所不同的是,送禮與謀取之間沒有必然的邏輯聯(lián)系,即送禮與否其數(shù)額大小都不會影響受禮者為送禮存謀取利益,受賄者為對方謀取利益的方式,則是以收受財物及具數(shù)額們大小,作為為其謀利益的必要條件。 (2)綜合分析法。是指把受禮與受賄的要索綜合起來進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斷。 第一,利用職權為親朋好友謀取了利益(包括合法利益與非法利益)而收受了財物的,既不能僅僅從主體雙方關系的特殊性上來理解,也不簡單地從法條的形式規(guī)定上來理解,而應把兩者結合起來進行分析研究,根據(jù)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判斷,第一,對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直系姻親、三代以內旁系姻親所給予的財物適用排除原則。即對利用職權為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直系姻親、三代以內旁系姻親謀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財物的,一律認定為受禮,而不認定為是受賄;利用職權為其謀取非法利益而收受財物的,應認為是受賄,而不是受禮, 第二,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了數(shù)額較小的財物的,應認為是受禮;如果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而收受了財物,盡管數(shù)額較小,也應認定為受賄。 2、在司法實踐中區(qū)分受禮與受賄的幾個具體問題。 第一,關于親屬轉送財物的問題。所謂親屬轉送財物是指,受托人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請托人不是直接將財物送給受托人,而是通過受托人的親屬將財物傳送給受托人。如果明知是轉送的財物,則認定為受賄。如果不知是轉托的財物,則不宜認為是接受請托人的賄賂,而宜認定為是接受親屬的禮物。 第二,關于再找適宜的契機以送禮之名行賄賂之實的問題,可以有條件地認定為賄賂。這些條件可以是:A、給予財物的主體,應是親朋好友及有特殊親密關系以外的其他人。親朋好友及有特殊親密關系的人,在某種契機上給予財物,應是屬于正常的送禮。B、應該是為他人謀取了非法利益。謀取了合法利益而在某種契機上給予財物,一般認定為受禮比較適宜。C、給予財物應是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過程中。D、應是給予了數(shù)額比較大的財物。給予財物數(shù)額比較少的不宜認定為受賄。尋找契機以送禮之名行賄賂之實的,必須間時具備上述四個條件,才可認定受賄。其他情況認定為受禮比較適宜。 第三,關于領導收受下屬和下級機關給予的財物問題。 對這個問題的理解是:A、屬于正常的禮尚往來問題。領導同下屬和下級機關的領導之間也有常人之間的私人感情,他們之間的禮尚往來,有相當一部分是屬于受禮性質的。B、領導利用職權為下屬或下級機關謀取了特定的利益的問題。謀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財物數(shù)額又比較小的,可以認為是受禮。如果謀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財物的,應認定為受賄;如果謀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財物的數(shù)額比較大的,主要可分為兩種情況來研究:一是尋找過年過節(jié)等契機給予財物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受賄,而應認定為受禮。二是給予財物是在謀取利益的過程中,應認為是受賄。 (十一)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根據(jù)本法第20條至第24條規(guī)定,我們認為,區(qū)分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從賄賂是否到手為界。其理由是: 首先,受賄犯罪可分承諾受賄、接受賄賂、行為人謀取了某種利益三個階段。承諾屬犯意表示,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的交換條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賄賂,才是受賄人追求的直接結果。因此,受賄人收受了賄賂,即意味著實現(xiàn)了犯罪的目的,從而構成犯罪既遂。 其次,根據(jù)本法規(guī)定,受賄罪犯罪構成只需要一個行為一種故意則為齊備,即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的行為和相應的故意。至于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響法定的構成要件,因而也不影響受賄既遂的成立。 第三,以賄賂是否到手作為區(qū)分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同樣適用于索取賄賂的情況。索賄而未得到賄賂,仍然說明行為人沒有達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關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種認為一經實施索賄行為就構成受賄既遂的觀點,是缺乏理論依據(jù)的。 (十二)以借貸為名行賄受賄案件的認定 所謂借貸形式的行賄受賄是指行賄人為了達到某種目的,借
民間借貸形式進行賄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其特點是,表現(xiàn)為公開性、長效性。公開性,表現(xiàn)為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不再以秘密形式交付收受財物,往往開門見山,公開交易。長效性,表現(xiàn)為行受賄雙方互相利用,已不再是一己、一時之利行賄受賄,而是謀求彼此之間的長期、穩(wěn)定的權錢交易關系。根據(jù)本法第I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guī)定,認定此類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從審查雙方主體之間的真實關系,看行賄受賄的客觀基礎。正常的
民間借貸關系沒有職務上的內在必然聯(lián)系,雙方主體之間除了情感上的依托關系外并不存在某種依賴關系,一般來講雙方結識時間長、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關系融洽,有正當?shù)臅媸掷m(xù)。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受賄則圍繞著行賄人謀取的利益與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而進行的權錢交易,這樣雙方主體之間必然存在某種特殊聯(lián)系,這種聯(lián)系,以職權為媒介表現(xiàn)為僅僅在工作關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貸關系賴以存在的信任基礎,又沒有任何借貸手續(xù)。這種既無信任基礎,又無借貸手續(xù)的不正常現(xiàn)象正是行賄受賄的典型表現(xiàn)。因此,只要我們認真審查分析雙方主體間的真實關系,仍然可以摸到定性的脈絡,找到行賄受賄的客觀基礎, 2、從審查借貸關系產生的時間、原因是否自然看與行賄之間的內在聯(lián)系。借貸關系的成立沒有時間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實自然的,它的形成完全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契機,契機是以真實、合理、可信的事由而產生的,沒有時間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現(xiàn)在一方經濟括據(jù)需借錢,另一方經濟寬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則不同,它具有時間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虛假性。利用借貸關系行賄所產生的時間是以行賄人為實現(xiàn)某種目的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后,而行賄方利益的實現(xiàn)也必然要見之于客觀,在原因上又往往會出現(xiàn)反常現(xiàn)象,行賄方無錢出借卻要四處奔波籌措資金出借,受賄方經濟寬裕無需借錢卻堂皇之借錢,借來的錢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將借款存人銀行或用于高消費又無償還能力,這就給我們展示了一條明晰的犯罪因果鏈,使我們在行賄人謀取利益的時間與借貸關系成立的時間比較中,對產生借貸關系事由和原因的分析中,找出行賄受賄之間的內在聯(lián)系、 3、從審查借貸雙方的意愿上,看行賄的本質,民法上的借貸關系是一打當事人自愿將自己所有的金錢出借給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經過一定時間歸還本金并支付一定數(shù)額利息或作禮儀性酬謝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關系的確定完全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是一種互助互濟的行為,不附加與借貸無關的其他條件,一般借貸數(shù)額不大,時間較短,如果是大數(shù)額借款,洽淡時一定會明確還款時間,對拖欠時間較長,或逾期不歸還的,出借人也會主動催還。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受賄雙方存在著直接的依附于受賄人的職權而違心出借,時間無限期,數(shù)額較大,受賄人一權在握,以借入為名收受賄賂,并為出借者謀取利益,這種非自愿的借貸關系從本質上區(qū)別于民法意義上的借貸關系。 4、從審查借貸關系的產生是否給第三人帶來損失,看行賄受賄的必然結果。合法的借貸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它以不損害他人利益為前提條件,事實上,正常的民事借貸關系不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而借貸形式的行賄受賄是通過出借人的出借(行賄)和借入人的借款 ( 受賄)來實現(xiàn)不可告人的目的,這種行為的實現(xiàn)必然會給第三人帶來損害,或者使企業(yè)經濟利益受損或者擾亂國家的經濟秩序,這些損失是因受賄人接受賄賂造成的,因而損失的產生與這種借貸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也是行賄受賄的必然結果。 綜上所述,對以下借貸應以受賄論處:A、借款方式是利用職務便利,為出借人謀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B、借款人經濟條件好,無需借款,虛構借款事由的;C、借款金額大,時間超過一定期限或不確定期限的;D、借款不留憑證的;E、借款后有能力、有機會償還而不予償還的;F、借款人借款后又收受出借人賄賂錢財?shù)摹? (十三)以婚喪嫁娶為名受賄案件的認定 審查具有一定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婚喪嫁娶收取財物,是否利用了自己職務上的便利,應重點把握以下三點: 1、查清送財物的人與收受財物的人的關系。如果雙方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下級給上級送,那么婚喪嫁娶收受財物的行為就有可能是受賄行為。 2、查明送財物的目的、動機。非親非故的人送財物的目的、動機是為了從收受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中得到某種利益,在婚喪嫁娶之時送禮僅是借口,實則是行賄。 3、查明收財物人為送財物人謀取的利益。可采用超前延伸審查和置后延伸審查的辦法。 (十四)以壓歲錢為名受賄案件的認定 辦理這類案件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從給壓歲錢的人與收受壓歲錢小孩的父母關系來分析。以給壓歲錢為名,實則行賄的人與收受壓歲錢小孩的父母,多是領導與被領導關系,下級給上級領導的兒女壓歲錢或給掌握某種權力的人的子女壓歲錢,給壓歲錢的人與收受壓歲錢小孩的父母不是親友關系,平時關系一般。 2、從給壓歲錢的數(shù)額來分析。以給壓歲錢為名的行賄受賄,其數(shù)額少則幾百,多則幾千。 3、從給壓歲錢的目的和動機來分析。以給壓歲錢為名的行賄受賄,其給壓歲錢的目的和動機是為了從收壓歲錢的小孩的父母手中取得某種利益。 (十五)以打麻將為名受賄案件的認定 1、從行賄受賄雙方構成看。被點炮方多是掌管某種實權的國家工作人員;點炮方都是有求于執(zhí)掌某種權利的人。 2、從打麻將的目的、動機看。雙方以娛樂為名,意在實現(xiàn)行賄受賄的目的。 3、從輸贏錢的來源及金額看。輸錢方的錢多源于輸方單位的公款,輸贏的金額都在成百上千元。 (十六)發(fā)包方收受承包方受賄案件的認定 承包者為了維持、擴展承包利益,主動以承包利潤部分間作為發(fā)包方的上級送錢送物(進貢)。收受財物的上級領導的行為是否屬于受賄呢?我們認為這是一種受賄犯罪的行為。受賄罪中所講的對方謀取利益收受財物,這個對方,既可以是橫向關系(平等關系),也可以是縱向關系,它與作為發(fā)包方的上級領導既有共同的經濟利益,又有相對獨立的經濟利益,對于承包者這都分相對獨立的經濟利益,作為發(fā)包者的上級領導是不能染指的。又由于承包者與上級領導間是一種縱向的被管理與管理形成的利益關系,承包方之所以向上級領導送錢送物,歸根到底是為了取待上級支持,維持并擴展其經濟利益,作為發(fā)包方代表的上級領與收受下級承包者的財物,同樣符合受賄罪的特征,應以受賄論處。 (十七)區(qū)分受賄罪與公司、企業(yè)人員受賄罪 受賄罪與公司、企業(yè)人員受賄罪,在客觀行為表現(xiàn)、犯罪對象和主觀方面有相同之處。但兩者亦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體不同。公司、企業(yè)人員受賄罪是從一般受賄罪中分離出來的一種新的罪種,它具有自己獨特的犯罪構成標準。其受賄犯罪主體范圍是指:(1)公司工作人員;(2)公司以外企業(yè)的工作人員。就是說,除了公司、企業(yè)管理人員之外,還有利用職務之便的工人。而受賄罪的主體主要有:(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在國家各類事業(yè)機構中的工作人員;(3)國有公司、企業(yè)中的管理人員;(4)在公司、企業(yè)中由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員;(5)國有公司、企業(yè)委派到股份、合營公司、企業(yè)中行使管理職能的人員;(6)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2、犯罪客體不同。公司、企業(yè)人員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yè)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司、企業(yè)的利益。而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包括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公務人員的廉潔性。 3、定罪
量刑幅度不同。公司、企業(yè)人員受賄罪的處罰要比受賄罪輕些。 (十八)受賄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受賄罪與貪污罪的相同點是:犯罪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觀方面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兩者又有如下區(qū)別: 1、侵犯客體不同。受賄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2、侵犯對象不同,受賄罪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物,貪污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物。 3、客觀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受賄罪是采取為他人謀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財物;貪污罪是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已主管、經營、經手的公共財物。 4、主觀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賄罪是為了取得他人或單位的公共財物,貪污罪是為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十九)區(qū)分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要挾等手段,強行勒索公私財物的行為。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有時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客觀方面敲詐勒索罪的索取財物手段與受賄罪的索取財物手段相類似,因此,有時不好區(qū)分二者的界限。這兩種犯罪除了犯罪客體不同和犯罪主體有不同之處以外,在客觀方面也是不同的。雖然同有一個索字,但其性質、特點都有區(qū)別。敲詐勒索罪的勒索是采用暴力、威脅或其他加害行為或者以其他要挾的方法,強行迫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公私財物。受賄罪的索取財物行為,一般只是提出索取財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威脅等強行勒索手段,有時也可能出現(xiàn)一些刁難、要挾的情形,但它畢竟與敲詐勒索罪的強行勒索、要挾行為的性質不同。 (二十)受賄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受賄罪與詐騙罪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特點,但也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而后者則是一般主體。 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為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后者則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3、客觀行為表現(xiàn)不同。前者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后者則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 (二十一)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都有徇私情形。但兩者也有以下區(qū)別 1、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同。前者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后者則是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司法工作人員。 2、客體不同。前者破壞了國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國家的司法制度。 3、徇私的目的不同。前者是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后者則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4、客觀行為表現(xiàn)和
量刑根據(jù)也是不同的。 另外,徇私枉法罪的主體,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轉化為受賄罪的主體。
三、處罰 根據(jù)本條、第383條的規(guī)定,犯受賄罪的應依以下規(guī)定承擔刑事責任: 受賄罪的
量刑問題與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賄數(shù)額和受賄情節(jié)為標準,具體確定行為人的刑罰。 1、個人受賄數(shù)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個人受賄數(shù)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l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3、個人受賄數(shù)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受賄數(shù)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xiàn)、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矛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個人受賄數(shù)額不滿5千元,情節(jié)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惡劣;行為人既貪贓又枉法;受賄行為給國家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賄后又參與、支持其他犯罪活動:訂立攻守同盟,銷毀罪證,拒不坦白退贓;在對外活動中,向外商索賄受賄等。情節(jié)較輕,一般是指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沒有違反有關規(guī)定;行為沒有給國家或集體造成嚴重損失;案發(fā)后坦白交待事實經過,并退了贓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現(xiàn)等。 5、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shù)額處罰。 鑒于索賄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主動向對方索取財物的行為,行為人乘人有求于己,把人民賦予的職權當作掠財?shù)捻来a,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刁難,不給錢不辦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給付財物,暴露出寡廉鮮恥、貪得無厭、不擇手段的丑惡嘴臉。這種行為比被動地收受賄賂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嚴重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形象和聲譽,人民群眾極為痛恨,必須予以嚴懲。因此,本條還專門規(guī)定,索賄的從重處罰。所謂從重處罰,即根據(jù)其索賄所取得的財物的數(shù)額、情節(jié)、給國家利益造成的損失在各相應檔次的
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對受賄罪定罪
量刑時,不能死摳受賄數(shù)額,必須根據(jù)受賄行為的不同情節(jié),作出正確的裁決。在確定是否情節(jié)嚴重、情節(jié)特別嚴重時,應考慮下列幾個方面的情況:(1)受賄主體情況!(2)受賄的手段;(3)受賄的次數(shù);(4)受賄犯罪造成的后果;(5)受賄的對象;(6)受賄罪共犯中是主犯、從犯還是脅從犯;(7)受賄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后的表現(xiàn)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