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是關于什么的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是關于在不享有所有權的前提下處分標的是否有效的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
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
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
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
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第三條如何理解?這個條款主要是為了進一步的保障買受人的利益。在該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對于無權處分的
合同一直屬于效力待定
合同,經過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之后取得處分權而使
合同有效。而該司法解釋生效以后,對于出賣人沒有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的
合同法律也認為是有效的,這是為了更好的保障買受人的利益。無權處分者訂立的買賣
合同有效。這樣更有利于維護買受人利益,履行期限截止,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導致不能交付出賣標的物,轉移所有權的,買受人可依法要求出賣人承擔
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
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買受人此項權利必須建立在買賣
合同有效的基礎上才符合法理)。《
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出臺之前,買受人只能選擇等待權利人是否追認該
合同或者撤銷該
合同,而像出賣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這種責任只賠償基于信賴利益的損失。解釋出臺以后,法律賦予買受人更廣泛的權利救濟,既可以選擇解除
合同并要求出賣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也可以承認
合同的效力并且向出賣人主張
違約責任,該責任的救濟對象為買受人的履行利益,往往履行利益的損失大于信賴利益的損失。法律賦予買受人該選擇權,繼而更加充分的保障買受人的利益。若是他人不享有所有權或者是處分權的前提之下,就與其他人簽署了
合同在處分標的,此后若是該
合同不被享有所有權的主體追認,導致
合同無法正常履行的,此時簽署
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是可以主張獲得賠償的,且對方不得以不享有標的所有權為由主張
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