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轉讓
著作權應當訂立書面
合同。故有觀點認為,軟件轉讓如果不簽訂書面
合同,則一律無效。筆者首先強調的是:不反對在軟件
著作權轉讓時,強調簽訂書面
合同的必要性。因為軟件
著作權的轉讓
合同較一般的轉讓
合同更加復雜,理由是:一、簽訂書面
合同能夠以書面的形式明確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防止不必要的紛爭產生;二、軟件轉讓
合同涉及轉讓的標的(是部分轉讓還是全部轉讓該軟件)、轉讓的期限(短期還是永久轉讓該軟件)、轉讓的價格及價金的支付(是一次性支付還是分期支付全部價款)和
違約責任等內容,如果不用書面方式一般不容易明確,而且不利于轉讓
合同的實際履行。但是應當明確,是否采用書面
合同來實現軟件
著作權的轉讓,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完全屬于私權。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法律規定,是基于防止爭議和解決糾紛的需要,并且有利于軟件轉讓
合同的履行而進行的倡導性規定。至于當事人是否采用書面形式,與是否
違約、是否履行
合同一樣均系其自由處分其權利的范圍,由其自行承擔責任,國家不宜過多干涉
合同的訂立。實踐中,軟件轉讓方式以書面占絕大多數,但也有不少口頭形式的軟件轉讓
合同形式,且其中不少已經實際履行,故沒有必要強迫當事人在軟件轉讓時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更沒有必要在當事人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發生糾紛訴諸法院時,一律認定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