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亞限制減刑的規定是怎樣的?
三亞地區限制減刑的規定具體如下:
1、《刑法》
第五十條,對被判處死刑緩期
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
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
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
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
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
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
執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執行。
第十四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
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對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
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二、減刑的程序是怎樣的?
《刑法》第七十九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
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款和監獄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應當依法減刑時,應由各刑罰
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根據原判處刑罰的不同,分別報請不同的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對于可以減刑的,應當制作裁定書,裁定書應當送達提出減刑建議書的
執行機關。不經過上述法定的減刑程序,不得減刑。
1、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
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區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
2、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1個月。
3、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
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裁定。
犯罪分子在服役期間,若是滿足可以被減刑的條件,那么是可以向
執行刑罰的司法機關提出減刑的請求的。
執行機關在收到此類請求之后,若是審核其提交的相關材料之后,確定該犯罪分子滿足減刑的條件,那么就會向法院提交減刑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