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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規定有哪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
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
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
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
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
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
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
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第七十六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監視居住的條件是什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
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
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
執行。因為在偵辦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案發地的公安機關有
管轄權,有的時候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監視居住的話,犯罪嫌疑人在當地又沒有穩定的住所,這種情況下就需要由公安機關給當事人指定固定的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