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包括哪些內容?
仲裁法規(guī)定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的無效。仲裁協議的兩種表現形式包括在
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在糾紛發(fā)生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一些記載當時人約定的信件和電報、電傳等書面資料也屬于一種仲裁協議。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
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
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
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問題之所以重要,在于仲裁協議是從屬于主
合同的從
合同或是主
合同的條款,如果仲裁協議被認定為無效或者終止,當事人就無法申請仲裁。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以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為前提,如果仲裁協議被當事人提出異議,那么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也就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