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
保全管轄移送后怎么處理
一、訴訟
保全管轄移送后怎么處理?
訴訟
保全管轄移送后的處理方式沒有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通常采取以下兩種方式對移送
管轄案件中原法院采取的財產
保全措施進行處理:
一種是移送法院在移送案件時解除財產
保全,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裁定財產
保全;
另一種是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據移送法院的法律文書、移送函及被移送法院的相應法律文書辦理解除
保全手續。
二、訴前財產
保全的條件是什么?
1、案件必須是給付內容的訴訟。
2、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申請訴前
保全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被申請人有財產上的權利。
3、因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4、必須在訴訟前申請。
5、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財產
保全的申請。
6、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三、民事訴訟
管轄權是怎么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 基層法院
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
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法院
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法院
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
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法院
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
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一般地域
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 特別規定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
管轄
因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四條
保險合同糾紛
管轄
因
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五條
票據糾紛
管轄
因
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
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六條 公司糾紛
管轄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七條 運輸
合同糾紛
管轄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八條 侵權訴訟
管轄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二十九條
交通事故管轄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條 海損事故
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
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一條 海難救助
管轄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二條 共同海損
管轄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三條 專屬
管轄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
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三)因繼承
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
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四條 協議
管轄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
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
管轄和專屬
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共同
管轄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
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管轄。
第三十六條 移送
管轄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
管轄的,應當移送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
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指定
管轄
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
第三十八條
管轄權轉移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
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
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根據規定,在人民法院具有
管轄權的情況下,且符合財產
保全的其他條件,人民法院才能采取
保全措施,既然移送
管轄,就說明人民法院沒有
管轄權,既然沒有
管轄權,原則上就不能隨便采取
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