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操縱
證券市場罪會如何追究責任?
一、構成操縱
證券市場罪會如何追究責任?
構成操縱
證券市場罪會被追究的責任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
證券、
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或者
證券、
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
證券、
期貨交易,影響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或者
證券、
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
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
期貨合約,影響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或者
證券、
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
證券、
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操縱
證券市場罪的認定
(一)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罪與非罪的界限
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罪屬于情節犯,即以“情節嚴重”作為其成立的必要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實施了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行為,在主觀上也確實出于直接故意,但是全案情節并未達到嚴重的程度,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只屬于
證券、
期貨市場中一般的違法行為。相對來說,違法的操縱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要小一些,只有那些危害社會程度較大,達到非以刑罰加以懲治程度即達到“情節嚴重”的操縱行為才構成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罪。至于全案情節是否嚴重,一般可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考慮:
1、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程度,即行為人是初犯、偶犯,還是常犯、累犯;
2、行為人行為的結果狀況,即行為人實際謀取利益或避免損失的數額大小,破壞
證券、
期貨市場秩序的實際情況和不利影響是否嚴重、惡劣;
3、行為人實施操縱
證券、
期貨市場行為的具體手段、方式及其實施操縱
證券、
期貨市場行為的次數。行為人的操縱行為沒達到“情節嚴重”的,只對行為人追究其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此外,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行為在實際生活中異常復雜,有時與合法行為相交錯混
合同時進行,有時以合法交易行為作為掩蓋。這樣要求司法機關要嚴格掌握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將操縱交易價格行為與合法交易行為區分開來。
(二)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罪與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罪的界限
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行為影響
證券市場的正常價格,制造
證券、
期貨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來作出投資決定,而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罪是指行為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偽造、變造或者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顯然,操縱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罪與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罪都包含著有關
證券投資者在不真實情況的誘導下可能或實際作出不符合本人意愿的
證券交易行為,因而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兩罪存在著以下區別:
1、主體不同,前者屬于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大多數為
證券、
期貨投資者或從事
證券發行,
證券、
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人,而后者為特殊主體,即
證券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
證券公司、
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和
證券業協會、
期貨業協會或者
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是行為人通過實施操縱市場行為來影響
證券、
期貨交易價格,制造虛假
證券、
期貨行情,誘使其他投資者參與
證券、
期貨交易,從而從中謀利,而后者是行為人通過提供虛假信息、偽造、變造或者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
任何人都不得獲得更多的利益,就與他人合謀實施操縱
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該行為實施之后,是極有可能會破壞市場秩序的,也會是使得購買
期貨的人受到經濟損失,故此一旦他人實施操縱行為,且該行為入罪,那么罪犯不僅會被
量刑,還需要向受損的投資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