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罪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是什么?
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罪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是什么?1、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罪的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必須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既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也希望發生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未獲解救的結果。如只是認識到自己行為可能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但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這種結果的,不構成本罪,導致嚴重后果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2、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范圍主管、負責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便利阻礙解救工作。所謂解救職責是指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綁架人手中解脫出來、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職責。二、立案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對于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根據上述規定的立案標準來進行認定,但在對案件的犯罪事實進行定罪時,還需要對上述不同的構成要件進行認定,如果某項構成要件不成立的,那么是無法進行判決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