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謊報安全事故罪是怎么
量刑的?一般謊報安全事故罪的
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之一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二、本罪的主觀方面是什么?主觀方面有故意構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一) 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二)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和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偽造和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與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毀滅及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以及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及其其他證據的;(三)其他嚴重的情節。對于謊報安全事故的行為,可能造成有關部門對于安全事故的救援或者判斷造成嚴重的錯誤,這種情況下就會導致嚴重的安全隱患,相關情況是需要根據實際造成的事故后果來進行判決的,司法機關應當對是否構成情節嚴重來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