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務人享有對于第三人的權利 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的規定,指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第13條)。但這過于狹窄,不符合《
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應予目的性擴張。其結果:包括: (1) 純粹的財產權利,如
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于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 (2) 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撤銷權。 (3)訴訟上的權利,例如,代位提
起訴訟,申請強制
執行等訴訟上的權利。 得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例如撫養請求權,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作為債權,以債務人的特別技能、勞務為內容的債權,監護權等,均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所謂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指應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 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時行使,則權利將有消滅或喪失的可能。例如,請求權 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受償權將因不申報破產債權而喪失。所謂能行使,是 指不存在行使權利的任何障礙,債務人在客觀上有能力行使其權利。所謂不 行使,即消極地不作為,是否出于債務人的過錯,其原因如何,都在所不問。 3.債務人已陷于遲延 在債務人遲延履行以前,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難以預料,若在這種情形下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對于債務人的干預實屬過分。 反之,若債務人已陷于遲延,而怠于行使其權利,且又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則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不能實現的現實危險,此時已發生
保全債權的必要。所以,代位權應以債務人陷于遲延為成立要件。 4.有
保全債權的必要 所謂必要,是指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依債的內容獲得滿足的危險,因而有代位債務人的權利以便實現債權的必要。該必要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因為債權與債務人有無資力并無直接關系,即使債務人有資力,也可為
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例如,甲購買乙的A物,未受領時便轉賣于丙,若甲怠于向乙行使交付請求權,則丙的債權將無法實現,所以,丙不問甲有無資力均可代位請求乙交付A物。 全面地說,在不特定債權及金錢債權場合,應以債務人是否陷入無資力為判斷標準;而在特定債權及其他與債務人資力無關的債權情況下,則以有必要
保全債權為全部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