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1.對于債務人的效力 在日本、中國臺灣民法上,債權人的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如債務人仍怠于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務人仍有權請求債人權交付所受領的財產。 但在我國民法上,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法釋【1999】19號第13條)。 代位權的行使,使債務人的權利處分權受到影響,否則,債務人可以拋棄、免除或讓讓與其權利,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去其效用。 2.對于第三人的效力 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 債權人的代位權行使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開始有抗辯權。 3.對于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在日本、中國臺灣民法上,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但在我國法律上,債權人可以直接優先受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