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的要素,是指構成債所必須具備的因素,包括債的主體,債的內容和債的標的。 (一) 債的主體 債的主體,是指參與債的關系的當事人。其中,享有債權的主體叫作債權人,負有債務的主體稱為債務人。在某些債中,債權人僅享有債權而不負有債務,債務人僅負擔債務而不享有債權。而在多數情況下,債權人既享有債權又負有債務,債務人亦然。債權人和債務人是相互對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債的關系就不成立和存續。 (二) 債的內容 1. 債權 債權,是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的權利。 債權為財產權,因它可以用貨幣衡量計算。 債權為請求權。當然,債權與請求權并不相等,就請求權而言,除債權請求權外,尚有絕對權的請求權;就債權來說,除請求權外,尚有選擇、解除、終止等權能。 債權為相對權。其他人不負有對債權人的履行義務,除非依法構成債權侵害或依法定或約定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或給付義務。 債權為有期限的權利,不可永續存在。這是由它系手段性權利的性質所決定的。 債權具有相容性,即在同一標的上可同時并存數個債權。 債權具有平等性,這同物權的優先性形成對照。但債權可以因附著上擔保物權或因立法政策或因代位權訴訟等原因,具有程度不同的優先性。 債權的權能,是指債權人依其債權得為的行為。它有以下三項: (1) 給付請求權。從效力角度著眼,為債權的請求力。 (2) 給付受領權。給付受領權體現在債的效力上,構成保持力。 (3) 債權保護請求權。它表現在債權的效力上就是強制
執行力。 (4)處分權能。 債權具備上述請求力、保持力、強制
執行力、處分權能時,就是效力齊備的債權,亦叫完全債權。如果欠缺某項效力,則該債權淪為不完全債權。完全債權和不完全債權在構成要件、受法律保護的強弱上、帶給債權人的利益多寡上是不同的。 2. 債務 債務,是指債務人依約定或法定所應負擔的應為給付的義務。其內容包括 實施積極的特定行為,也包括不實施特定的行為。 債務就其本質來說是債務人負擔不利益。 債務的內容具有特定性。 債務不許永久存在。 債務也有完全債務與不完全債務之分,相對于完全債務而言,不完全債務或者是不能依訴請求的,或者是基于不法原因產生的,等等。這對債權人的利益實現顯然有影響。 從義務的角度觀察,往往不是單一的義務含在其中,而是匯集著一組義務。人們把這一組義務稱作債的關系上的義務群。這些義務包括以下各種: A、主給付義務,是指債所固有、必備,并用以決定債的類型的基本義務。 B、從給付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決定債的類型,而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的義務。 C、原給付義務和次給付義務。 D、附隨義務。以附隨義務的功能為標準,可將附隨義務分為二類:一是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輔助功能)。例如,花瓶的出賣人妥善包裝該瓶,使買受人安全攜帶,該義務屬之。二是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的利益(保護功能)。例如,獨資企業主應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傷害。應注意的是,有的附隨義務兼具上述二種功能。例如,鍋爐的出賣人應告知買受人使用鍋爐的注意事項,一方面使買受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維護買受人的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不因鍋爐爆炸而遭受損害。 E、不真正義務。 F、先
合同義務。 G、后
合同義務。 述義務群,是債法的核心問題。處理債的問題,首先需考慮的是債務人負何種義務,可否請求履行,違反義務時的法律效果如何。現行民法以主給付義務為規律對象,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由近而遠,逐漸發生從給付義務 ,以及其他輔助實現給付利益及維護對方人身和財產上利益為目的的附隨義務,組成了義務體系。現代民法的發展,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債的關系上義務群的發展。 (三) 債的標的 債的標的,又稱債的客體,是指
債權債務所指向的事物。
債權債務所指向的事物就是債務人的給付。因為,從債權人方面觀察,債權是一種能夠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的權利;自債務人方面而言,債務系應債權人請求而為一定給付的義務。可見,
債權債務指向的是給付。 (四) 債的關系的有機體性與程序性 債權、債務以及選擇權、解除權和追認權等,并非單獨存在,毫不相關,而是為滿足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尤其是雙務
合同上的交換目的而相互結合的,組成了一個超越各個要素而存在的整體。 債的關系在其發展過程中可以產生各種義務。個別的給付義務可因清償而消滅,形成權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債的標的可因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規定而變更,債的主體也可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更易,債的關 系的要素發生變更,但債的關系仍繼續存在,不失其同一性。所謂債的關系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債的效力依舊不變,不僅其原有利益及各種抗辯不因此而受。 影響,就是其從屬權利(如擔保)原則上亦仍繼續存在。 債的關系自始即以完全滿足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為目的,因“債權系法律世界中的動態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的已達,即歸消滅”, 故它可謂存在于時間過程上的一種程序,始自給付義務的發生,歷經主體的更易,標的的變動,惟無論其發展過程如何輾轉曲折,始終以充分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為目標。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已適當履行時,債的關系歸于消滅,債權人卻因此而取得了物權或與物權價值相當的權利,在法律規范世界中,歸于消滅的債的關系并非消逝無蹤,仍繼續以給付變動的原因存在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