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的規定,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幾點:1、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2、構成本罪的關鍵是行為人具有私放在押人員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即
看守所、
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等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凡經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
拘留、
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說,都是因他們實施了或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需要受到刑罰的犯罪分子。監管機關關押罪犯的目的,是為了懲罰和改造他們,使他們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繼續犯罪的條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脫關押,不僅使其有繼續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壞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本罪的對象,是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正處在偵查、
起訴階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人民檢察院將犯罪嫌疑人
起訴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訴人提出自訴,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所謂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為有罪的人。已被判刑勞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較重或十分嚴重,有人身危險性,需要與社會隔離的人,對他們實行關押,不僅是因為他們罪行較重,而且為了防止他們繼續危害社會。如果把那些有危險性罪犯非法釋放,無異于“放虎歸山”,為他們繼續犯罪創造條件。被
逮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們能否看管好,關系到案件的審判能否正常進行,特別是抓獲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員,關系到整個案件能否順利破獲。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會給審判工作帶來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見,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為犯罪來懲辦,是十分必要的。私放在押人員是對我國的司法系統和監管系統造成一定的損害,也對社會治安造成了一定的不穩定性。國家司法工作人員應該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監管制度,不應利用職務便利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私自進行釋放。一旦存在這種行為將會受到嚴格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