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作為婚姻關系存在的一種方式,曾經在我國廣大農村地區是大量存在的。然而自1992年4月1日起,我國就不再承認事實婚姻了,但是在之前的一些法律當中仍有關于事實婚姻的規定,下面就讓我們來告訴您事實婚姻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吧。2003
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
同居關系以外,對于其他單純的
同居關系的確認解除等糾紛,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后,會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事實婚姻關系和
同居關系,而兩者的處理結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確地對事實婚姻關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關鍵問題。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并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若男女雙方是在 1986
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
同居的,
同居時雖然結婚的某些實質要件不具備,但只要
起訴到人民法院時,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則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如果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后
同居的,則要求雙方必須在
同居時均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能被承認具有事實婚姻關系。除了以上兩種情況以外,其余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的,均為
同居關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對事實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變動。該解釋參考1994年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堅持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原則的情況下,將事實婚姻與
同居關系的界線劃分了一個時間分界點。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
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
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
同居關系處理”。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事實婚姻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去進行界定:一是結婚條件,即男女雙方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欠缺的僅是未按規定辦理結婚登記這一形式要件;
二是時間條件,即男女雙方必須是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就已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對于《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后,即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雙方雖具備結婚實質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則應按
同居關系處理。由于《婚姻法》解釋(一)中明確規定:“解釋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應嚴格的將以上兩個條件來作為判定是否屬于事實婚姻的標準。以上就是我國相關法律中對事實婚姻作出的規定,如今對事實婚姻,首先會通知當事人及時補辦結婚手續,否則的話就會按照
同居關系來處理,此時對雙方的利益都無法進行保障。要是你對此還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來電咨詢我們的在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