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什么?(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即
看守所、
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等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凡經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
拘留、
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說,都是因他們實施了或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需要受到刑罰的犯罪分子。監管機關關押罪犯的目的,是為了懲罰和改造他們,使他們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繼續犯罪的條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脫關押,不僅使其有繼續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壞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私自將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本條規定未說明實施本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屬于瀆職類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來實施,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或者依法釋放罪犯的,均不構成本罪。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審等便利條件,所謂私放,是指沒有經過合法手續,而私自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關押。(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
看守所、
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工作的管教人員和看守人員,以及
執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員,(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萬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將其非法釋放,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由于貪贓受賄,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親私情等,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二、私放在押人員罪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 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任何的司法職員都是不得私放在押人員的,若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意識到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才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那么需要及時的將這些涉案人員逃脫的事實告知自己的上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