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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被車間主任陷害曠工,后經申訴,用人單位經過調査重新安排本人回原勞動崗位勞動,并按病假工資進行發放.本人認為用人單位非法陷害本人曠工,違法剝奪本人勞動權利,應承擔全部責任,理應補足本人的經濟損失,按全額工資發放.為此本人進行仲裁/訴訟請求補足工資.然用人單位在本人恢復工作5個月后在訴訟期間,再次以本人曠工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本人不服進行仲裁/訴訟,而法院以前次補足工資案件判決本人曠工成立為由,判決本人曠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合法.而依據本人提交的證據都可以證明本人沒有曠工,同時本人在請求補足工資案件中,用人單位已證明對本人在此期間作出處理安排本人回原崗位勞動,按病假工資進行發放即本人不存在曠工.依據用人單位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本人如存在曠工也應在2013年11月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應在2014年4月本人還在工作期間解除.法院以曠工為由,判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合法,同時還竄攺本人的訴訟請求和理由,對重要證據作出相互矛盾的認定,規避不利于用人單位的證據和理由,那么法院判決有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人應怎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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